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另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僅係單純受僱於綽號「 阿義 」者,主要工作為替營建商跑銀行櫃臺,工資日薪2千元,此可由與受判決人一同受僱於「阿義」之證人「 何昆峻 」可資佐證,證人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一時查無去向而無法於判決前供述,現受判決人已發現證人,請求准予裁定再審云云。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查受判決人所指之證人「何昆峻」,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有可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存在,又證人將為如何之供述,苟未經調查訊問,徒據該證人(即證據本體)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可言,顯與前述「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違。是受判決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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