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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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聲請人 胡惠珍 被繼承人 廖惠文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惠珍與被繼承人廖惠文為姊妹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惠文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蕭傑蕭志宇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胡惠珍為被繼承人之姐,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之母 廖桂香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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