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其就下列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四有關「南吉公司退票倒閉後,被告乙○○、丙○○回臺灣處理債務,甲○復偽造 吳雄利 等之簽名,將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長換回其自己名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以無審判權判決不受理部分】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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