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易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林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當時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膝擦傷、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橈神經麻痺之傷害,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傷害逃逸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一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告確定,就肇事傷害逃逸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3,000元、看護費30,000元、計程車費35,000元、精神慰撫金417,000元,合計485,00
0元部分,已另行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6年12月23日凌晨0時42分,經過肇事地段,而原告及證人 古峻宇 均稱是凌晨0時45分發生本件車禍,顯然被告當時已離開現場3分鐘。又事故發生當時,燈光昏暗,證人古峻宇無法在距離100公尺之遠處,看到撞車,何況若係計程車右側擦撞倒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車尾,則系爭機車應倒向右邊,原告受傷部位應在右手臂及身體之右邊,然原告受傷部分均在左邊,故系爭機車應非被告所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及肇事傷害逃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系爭機車部分,則非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縱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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