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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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保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加保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96年5月2日當庭裁定(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加保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緣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刻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中,於96年5月2日庭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文欽後,原審法官訊問抗告人甲○及辯護人對羈押抗告甲○的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仍以「…。本案每次開庭都這麼多人,分二邊坐,你們一定都怕法官被對方影響。有些時候,我對被告,或辯護人,或者對證人的態度,我必須承認,我並不是一個像春風一樣的法官,當證人在閃躲,或有特殊用意要表達的時候,或者對被告強烈表達敬意的時候,就像今天陳文欽一樣,我會提醒他,叮嚀他,或者壓迫他實事求是。在被告閃躲的時候,或者辯護人交互詰問過程中,其實有些時候,我是不禮貌的。我個人認為,我應該不需要用苛酷的手段,證明我們的清白,所以我們討論的結果,我們認為甲○不應該因為目前這樣的證據而被羈押,因為它可能是假的。但是一個法官,從表面證據上來看,看起來不是空穴來風。維持法官的客觀性,在形式上,讓涉案當事人,不管是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都能夠有起碼的相信,或只停留在懷疑階段,這是我們客觀性義務,我們有必要去維護,基於這個理由,合議庭認為甲○應加保新台幣400萬元(即人民幣100萬元)。」為理由,而諭知抗告人加保400萬元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就原審合議庭命抗告人應加保400萬元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⑵上開加保400萬元裁定有如下不法及不合理處:
①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
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惟其裁量、判斷,應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②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已經逾越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如下:1.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應加保之證據乃證人陳文欽所提出之審判外第三人之簡訊,該簡訊係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徒以該簡訊為憑,命抗告人加保,殊屬率斷。2.再者,證人陳文欽之證述,本即多屬傳聞,訛誤錯謬之處甚多,目前正由檢辯雙方詰問程序,恰於詰問陳文欽之際傳簡訊,指稱抗告人擬行賄法官?凡此,均甚可疑。3.原審法院命抗告人加保之理由,及使用加保之方法,與逕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及目的不合,有違比例原則之手段與目的不符之情形。綜上,原審法院命令抗告人加保400萬元之裁定,所憑之證據及所保全利益,與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二者相衡並不相當,有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③參以抗告人甲○業經原審法院命具保800萬元停止羈押在案
,是故,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者,始得再執行羈押,而本件抗告人甲○自本案審理以來均自行到庭,顯然無逃亡之虞;又檢察官既已起訴,表示檢察官已掌握證明抗告人犯行之證據,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抗告人所犯亦非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本件並無合於再執行羈押之法定要件。
⑶末按,因抗告人是否行賄法官乙事,容待調查,且抗告人
尚在抗告當中,該加保之裁定亦未確定,在裁定未確定之前,若復以抗告人未遵諭加保,將抗告人羈押,對於抗告人之人權及財產權,更有莫大而無法補救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懇請惠予停止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被告係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800萬元停止羈押在案,嗣於96年5月2日審理庭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文欽後,當庭諭知抗告人加保400萬元,有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所侵占之金額高達十餘億元,被害人甚夥,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証物扣案可稽,足証其涉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應屬無疑,且於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諸多抗辯,連同起訴書所舉證人人數眾多,案卷浩繁,須長時間且密集調查審理,有原審審理計畫書在卷可參,則為確保對抗告人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設若被告逃亡,自難進行審判,參以本件被告抗告人早已至大陸設立公司,其營業生計均在大陸,確有逃亡之虞,亦屬無疑,另參酌證人陳文欽當庭提出審判外第三人於2007年4月7日傳予證人陳文欽之手機簡訊內容關於被告涉及行賄法官等情,是本件綜合上開情形與卷內客觀具體事証及考量法院對於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並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原審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加保之必要,尚無不合,至於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經核與被告是否自本案審理以來均自行到庭,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以本案既經起訴,表示檢察官已掌握證明抗告人犯行之證據,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因而聲請撤銷本件加保裁定,亦屬無據,亦不足採。綜上,原審所為加保之裁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合法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另其聲請停止執行該加保之裁定,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