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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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並非「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員工,因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徵信條件,無法順利自銀行貸得款項,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乙○○與戊○○、丙○○○(均已先行判決)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依被告乙○○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偽造精碟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格式,並在「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林明發 」之印文各一枚,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與丁○○、甲○○(均已先行判決)以三人一組冒稱係精碟公司之同事,互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填寫個人資料表、授權書、撥貸申請書、借款本票、放款借據等文件,在戊○○陪同下前往台北市○○○路三百七十二號「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辦理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致使前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乙○○係精碟公司之員工,應有良好之償債能力,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如數核撥所貸金額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精碟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戊○○並取得二十萬元佣金。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犯罪事實欄敘及,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列)、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