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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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榮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同意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銷售納骨塔合約,依銷售合約,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興建之納骨塔專有銷售權利,然被上訴人不履行銷售合約之義務,反將系爭納骨堂之骨灰位銷售等事宜委由訴外人仲恩公司規劃與執行,並禁止上訴人銷售系爭骨灰位,依民法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如上訴為無理由,則:㈠、因伊先後共支付或代支付予被上訴人款項合計共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之金錢。如認其上開主張仍不可採,則:
㈡、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然有支付或代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或工程款共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之事實,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之管理費用。如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則:㈢、伊先後支付或代支付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支付,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而追加本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二、查上訴人原訴係以兩造已成立銷售契約,因被上訴人不履行銷售合約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訴之基礎事實為兩造訂有由伊專屬銷售被告興建之納骨塔,如基於此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契約之其他請求權,固可以為訴之任意追加,不需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於其於主張因銷售合約成立,曾支出或代為支付第三人費用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乃其用以證明有成立銷售合約及計算損害之攻擊方法,並非原訴之基礎事實。而追加新訴關於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份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共借款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關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支出共達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之事實;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有支付或代支付之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原訴與三個追加之訴雖就上訴人有無支付或代支付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部份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但原訴就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僅止於兩造間有無成立銷售合約而使追加原告因而取得銷售系爭納骨塔之專屬權利?所主張上開支付或代支付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之舉證是否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專屬銷售合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有,再進一步探討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多少?而追加新訴其中消費借貸部份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乃涉及上訴人是否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間相關票據金額之支付究是否基於消費借貸而支付或代支付?關於無因管理部份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乃涉及上訴人是否有支付或代支付該款項,如有,其間相關票據金額之支付是否屬被上訴人應管理之事務,上訴人是否受有委任,有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關於不當得利部份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乃涉及上訴人有無支付或代支付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如有,其間票據金額之支付,有無無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基礎事實核不相同,殊難於新訴中加以利用,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被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自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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