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乙○○等間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柒佰零壹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 林淑惠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核發宜院 耀民 執午89執4505字第666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保證人林淑惠死亡,伊為林淑惠之繼承人,抗告人乃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林淑惠早於89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對林淑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聲請,始為適法,是系爭債權憑證中關於林淑惠部分應予撤銷。又伊為林淑惠之繼承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應以伊所繼承之遺產為限,抗告人不得就其他非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茲伊有上開排除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於99年5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64,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金額為1,238,002元,倘補列計算至99年6月3日止之違約金,相對人所欠債務金額高達4,011,296元〔1,238,002×5,451天(8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日)×15%〕,是核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始為適法。原裁定核定本件擔保金額僅為464,250元,顯屬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有蓋有該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9至11頁背面),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五、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然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茲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38,002元,如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前揭之債權即無法及時受償,受償之時間,並因之延宕,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可能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上開金額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至抗告人主張計算至99年6月3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則不在上開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範圍內,是抗告人主張補列違約金,相對人所欠債務金額已高達4,011,296元,應以此為核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一節,即難憑採。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相對人丙○○所有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66-1地號(所有權持分1/6)、暨其上3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所有權全部)房地等之執行程序,依上開土地面積853㎡、所有權應有部分1/6、土地公告現值22,800元/㎡計算,該土地價值為3,241,400元(即853㎡×22,800元/㎡×1/6=3,241,400元),及其上同小段3087建號房屋,依9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656,600元觀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65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參照)。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通常訴訟進行程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1年,預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率15%計算其遲延利息損害為804,701元〔1,238,002×(4+1/3)×15%=804,701〕,即為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64,250元,似屬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至804,701元,以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