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宇峯於九十六、九十九年間兩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被告陳宇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巷20弄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1日至97年7月10日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2罪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路○段98號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6巷20弄6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312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4日
書記官莊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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