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4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間,甲○○與弟乙○○、乙○○友人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蔡○○之女友黃○○(卷內代號:00000000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X號X樓處(詳細地址詳卷)。於97年7月3日晚間,A女在上址住處內遺失新台幣(下同)數千元,有懷疑係同住之甲○○所為,而引起甲○○之不滿。翌日,97年7月4日傍晚5、6時許,甲○○返回上址住處,思及昨晚之事,即進入A女房間內欲與A女理論,惟A女在床上睡覺,甲○○先坐在A女身旁,於A女驚醒之後,甲○○即向A女稱沒有偷A女之金錢云云,斯時,甲○○見A女僅穿著睡衣及內褲,且其他人均尚未返家,忽起色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身體自上方強壓A女之身體,A女奮力掙扎,甲○○再以雙手自上方強壓A女之雙手上臂,以壓制A女身體,A女仍抵抗,甲○○復以手掌摑A女耳光2下,再強脫A女之內褲,A女再極力掙扎不讓甲○○脫其內褲,互相拉扯中,A女之內褲亦遭甲○○扯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女雖極力抗拒,惟其內褲仍被甲○○強行褪下(未全部脫離身體),甲○○並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及生殖器陰部,並撥開A女之大陰唇,以其手指碰觸A女之陰道口附近,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而性交得逞。然A女仍不斷反抗、哭泣,甲○○始罷手而離去。A女於甲○○退出房間以後,亦立即離開該住處,並聯絡男友蔡○○且告知此事。蔡○○、A女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同返回該處,甲○○並不在家,蔡○○並將上情告知在家之乙○○,乙○○電聯甲○○返家處理,蔡○○、A女見甲○○回來後仍態度不佳,堅不認錯,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案發當日進入A女房間,與A女理論前晚之事,二人並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有 為了前晚被A女誣賴伊偷錢一事而在房間門口與A女吵架,二人並動手互相拉扯,伊不是刻意去拉扯A女內褲,也沒有用手故意去撫摸A女之臀部及生殖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於A女獨自一人在房間內睡覺時進入A女
之房間,被告並強壓A女之身體、強脫A女之內褲,其手部有碰觸A女之陰部等事實,為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說明如下: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97年7月4日下午5、6時許,我在家中睡覺,我一張開眼睛就看到他坐在床旁邊,雙手壓著我的雙肩,我本來睡覺時有穿內衣褲,但他強制脫掉我的內褲,結果弄破我的內褲,我有把我當時的衣物交給警方採證,被告先脫掉我的內褲後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當時有掙扎,所以他的手並沒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當時有掙扎還有要咬被告,但沒有咬到他,不過他有打我二個耳光,我還有踹他,有把他踹倒。當時被告說我之前掉的錢不是他拿的,我就跟他說不是他拿的就算了,結果他還威脅我說這件事我講出去也沒有人知道、相信等語(偵卷第24、25頁)。⑵、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不太熟,97年7月4日案發前一天晚上我發現錢掉了,我忘了多少錢,案發當天下午4、5時或傍晚5、6時許,約下午接近晚上的時候,我剛下班,在房間內睡覺,我睡了一陣子,模模糊糊眼睛打開的時候看到有人(當庭指認確認為被告無誤)坐在我旁邊,被告跟我說錢不是他拿的,還說一些他自己不如意的事,就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我不記得了,之後被告就壓在我身體上,手用力把我抓著,腳勾住我的腳。我有掙扎,也有叫人、叫救命,但聲音不太大聲,之後我看到我的手機在旁邊充電,我就拿起來要打電話求救,被告就把我的手機丟到另一邊去,還打我2個耳光,所以我沒有撥成功,被告有脫我的內褲,我的內褲有被弄破,...(經提示偵卷第43、44頁照片後)我當時穿的內褲就是照片上所示之內褲,破損情形亦如照片所示,被告也有把我壓著,摸我的臀部及下體,然後我試著踢、打被告,最後直到我哭了,被告才放手,跟我講一些威脅的話,說這件事伊如果講出去沒有人會相信,之後被告先跑出房間到廁所去,我才趕快穿褲子出門去打電話給我男友蔡○○,...被告有用手摸到我的陰道,接下來我就掙扎了,當時被告的人是趴在我身上,他的手有摸我下體,...被告一直壓我、我一直掙扎,,我遭被告壓著手部的範圍還有受到瘀青的傷害,被告也有壓我的身體,但我身體部分沒有瘀青...被告有脫掉我的內褲,手有摸到我下體等語(原審卷第51、52、53、54、57、62、64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證稱:被告有要脫我的內褲,但因我掙扎,沒有整個脫下,還在腳上,但內褲已不能遮住我的屁股,被告有撫摸我的屁股,我掙脫,他打我巴掌,被告有用手指接觸到我的陰道口,被告的行為是刻意的,碰觸的時間有超過五秒,...「(掙扎過程中,摸下體、脫褲子、拉扯衣服這些動作交互發生,妳一直掙扎,是否無法說明事件的細節?)對。...(被告何時打妳巴掌?)我在掙扎,他一直壓在我身上,我房間才會凌亂,本來是整齊的。我當時有拿手機,他把我手機丟出去然後打我兩巴掌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背面、143頁正面、145頁正面、背面)。經核證人A女歷次所證,雖部分細節有記憶不一致情事,惟其均一再指證被告係趁其在房間內睡覺時進入,先以偷錢一事質以A女,繼而自上方將躺在床上之A女身體整個壓住,並強脫A女之內褲,其手部有碰觸A女之臀部及生殖器部分達數秒之久。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對被告提示扣案之A女於當時所著之已破損紅色內褲1件,被告亦當庭承稱係其所扯破(本院卷第148-149頁),及A女於報案後,97年7月5日驗傷結果,其手部(雙手上臂處)受有瘀青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之A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證物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A女手部之瘀青為其所造成(本院卷第第148頁)。自A女所受傷勢之部位係在雙手上臂處,及其所著內褲有遭被告扯破等情以觀,均與A女所證稱:被告當時係自上方強壓住我的雙手,將我的身體整個壓住,被告再強脫我內褲,我不斷掙扎,內褲有扯破等情節相符,而A女係成年女子,其對於自己之陰部有無為他人碰觸一節,自不可能有所誤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除前一日之事件外,其與A女並無特別衝突(本院卷第127頁),則A女應不致無故以如此不堪情事及重罪任意誣陷被告,復有上開破損內褲1件(照片見偵卷第43、44頁)及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均足證A女非憑空指證,所為證述有相當可信性。反之,被告身為成年男性,縱然因前晚遭A女誤會之事欲與A女理論進而互相拉扯,惟衡諸常情,焉有可能於拉扯間,僅致A女雙手上臂均瘀青及毀損A女身上所著內褲之理?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情至極,所辯稱:只是因為遭A女誤會有偷錢與A女理論,二人互相拉扯才使A女受傷及A女的內褲破掉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與A女之行為及故意,且A女亦未指證被
告有以其生殖器陰莖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此定義,男性之生殖器陰莖是否有進入女性陰道內,並非刑法上判斷有無完成性交之惟一標準。再按女性生殖器之大陰唇的中間凹陷處有二個較小的皮膚皺褶是為小陰唇,小陰唇上部包圍著陰蒂,故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身為成年男子,見A女一人獨自躺在床上睡覺,竟自上方壓制A女之身體,強脫A女內褲,其手部並刻意碰觸、撫摸A女之陰道口附近部位達五秒以上之久,其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客觀上其手部已與之性器即陰道口相接合,依前說明,被告手部已達與A女性器相接合程度,屬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指之性侵入行為。被告辯稱其無與A女性交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以手接觸到A女之陰道口時,A女是否有穿著內褲一節,A女於本院99年7月16日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衡情A女於本院99年7月16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之97年7月4日,已相隔兩年以上,其對案發過程之細節有部分記憶不清,亦非顯違常情;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妳明確感覺到他要用手摸妳下體嗎?)對。...(妳曾證稱被告的手摸到妳的陰道口,是否記得妳的褲子有無被脫下來?)我不記得也不想去回想,看內褲跟衣服應該可以知道拉扯的程度。我不想去回想,事情這麼久了,現在我晚上都要吃藥,晚上不敢不開燈,只要到陰暗的地方一定要人陪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145頁正面、146頁正面);及A女於本案97年7月4日本案發生以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因失眠、焦慮、恐懼、半夜驚醒等症狀,於97年8月6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4頁證物袋),故A女身為性侵害之被害人,因本案受創嚴重,故於相當時日後就案發過程不願回想且不復記憶,乃人之常情。本院參酌全案卷證,A女雖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以手碰觸其陰道口時,是否有穿著內褲,惟A女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先脫掉我的內褲後他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24頁97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證被告之手確實有碰觸其陰道口,及A女內褲確實有遭被告扯破,故推認被告係於強行褪下A女內褲以後,始以手部碰觸A女之陰道口,其所為已符合刑法上「性交」之定義。
㈢至被告有無要以其生殖器陰莖與A女進行性交,參酌A女歷
次所證,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明確指訴,及被告亦一再否認有要以生殖器陰莖與A女進行性交之意,故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如何進入A女之房間,依A女所指其有鎖門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以工具或以破壞方式進入云云,而依卷附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於A女報案之97年7月5日零時10分即至A女住處勘察結果,A女房門喇叭鎖完整無遭破壞痕跡(見偵卷74頁證物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頁及所附照片),且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何不法手段侵入A女房內,故就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二部分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認定。又警方有將扣案A女破損內褲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被害人內褲,經檢視有破損情形,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線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與被告之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有該局97年9月4日刑醫字第09701079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而依A女所指及被告自己亦承認其有拉扯A女之內褲,故扣案A女內褲檢測結果有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乃當然結果,且更可佐證A女所指被告有強扯其內褲一節為真實。而被告辯護人又以扣案內褲上之男性Y染色體可能係被告之汗漬,可以證明被告從頭到尾都有穿衣服,故請求再送鑑定云云(本院卷149頁正面)。惟被告有無穿衣服,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該男性Y染色體是否為汗漬,更與被告有無穿衣服無關,辯護人上開所請顯屬無稽,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強抓A女雙手臂致A女受有雙手上臂瘀青之傷害,乃被告所施強暴手段之附帶結果,且傷勢亦非嚴重,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A女身體犯意,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以其手部碰觸A女陰道口之性器部位,已達接合程度,係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指之性侵入行為,其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經遂行完成,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認,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罪,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所為係未遂犯,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僅因細故對A女不滿即藉機對A女犯本案強制性交罪,使A女受創嚴重,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其利害(本院卷第146頁正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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