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1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鄉○○○路、五青路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9年3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轉桃園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5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大貨車車速過快,撞擊後,伊快速下車怕大貨車逃逸,沒想到大貨車司機 傅文龍 可能因為飲用含有酒精性之飲料或食用俗稱倒吊子之檳榔,致醉茫茫的詢問伊發生什麼事後,足見傅文龍並未看見伊車通過,又傅文龍隨即打電話給其公司,其公司於十多分鐘後即拿飲料給其解酒,嗣過1個多小時警員才到,並施做酒測,酒測前並讓傅文龍飲用礦泉水,故該酒測值並不準確。又事故發生時我車頭已到五青路口,無從禮讓來車,應係大貨車司機開車邊喝酒,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員警於交通事故圖上處理摘要記載太離譜,附上車損報價單,可知當時大貨車車速有多快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述時間,駕駛ZB-99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自中正東路欲左轉彎至五青路時,在路口與傅文龍所駕駛之F5-525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發生車禍,撞擊處分別為A車之右後方及B車之右前方,A車左後車尾並擦撞在五青路等停紅燈、由 徐世琦 駕駛之5U-5207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左前方,造成A車乘客 藍國瑛 受有頭皮撕裂傷、腰部疼痛疑拉傷等傷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99年3月17日製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傅文龍、徐世琦及藍國瑛之調查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8幀及本件舉發單、裁決書各1份(違規時間均誤載為10時0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觀察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體散落物係分布在C車前方、B車
撞擊後停置位置之右側處,應認撞擊點即在該處,而該處緊臨B車行進方向通過十字路口後之邊緣處,佐以抗告人自承「(事故發生前你有無發現到對方?距離多遠?你採取種反應措施?)有發現對方,他當時還很遠,他車速很快,我車輛當時的位置來不及反應,接著我的廂型車被撞偏後,我的車尾就擦撞路口停等的5U-5207號自小客(即C車)左前方」等語(參抗告人99年1月7日調查筆錄),抗告人駕駛之A車在左轉彎至五青路前,已看見前方對向車道之B車直行而來,抗告人未讓直行車先行,反而提前左轉,以致於在十字路口之B車直行方向、C車等停處之前方,二車發生撞擊,並因此造成其乘客藍國瑛受有前揭傷害,應認抗告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B車駕駛人傅文龍於進入十字路口前已見欲左轉彎之抗告人駕駛之A車,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乘客藍國瑛受傷,亦與有過失。
㈢抗告人雖辯稱事故發生時其車頭已到五青路口,無從禮讓來
車云云,惟抗告人轉彎車於轉彎前既已見對向直行來車,原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時並非無從禮讓,乃抗告人未為禮讓,仍逕自為左轉彎,抗告人對本件車禍,自有肇事責任,所辯尚難足採。
㈣又抗告人辯稱B車駕駛傅文龍酒駕,且其等在現場等了1個多
小時警員才到,酒測前還給傅文龍礦泉水,喝完才做酒測等語,惟抗告人自陳當日10時10分發生車禍,而B車駕駛人傅文龍係於同日10時45分施實酒測一節,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10時10分發生車禍後至警員為傅文龍實施酒測時間之間隔約35分鐘,並非抗告人所述之1個多小時,抗告人所述已難憑採;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需確認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警員提供礦泉水於傅文龍乃係依作業流程實施酒測,也未見傅文龍有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之情形,時間亦尚在可容許之範圍,程序難謂有何瑕疵不當之處,抗告人質疑警員不公等語,應無足採;再者,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傅文龍經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依前揭酒精代謝率推算20分鐘前之酒精濃度(35分鐘-15分鐘=20分鐘),約在每公升0.09毫克,與不得酒後駕車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仍有差距,是抗告人主張車禍發生係因B車駕駛人傅文龍醉茫茫駕車云云,尚難採信。
㈤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除A車駕駛人即抗告人「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外,尚有B車駕駛人傅文龍「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8日桃警交字第0990053122號函在卷可參,且綜合上述說明,應認本件之相關裁處,並無違誤或不法之情形。抗告人另提出車損照片,主張其車損嚴重,顯見B車車速有多快等語,惟本件車禍B車駕駛傅文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說明已如上述,且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傅文龍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時速為50公里,是其並未超速,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B車超速,是抗告人所提之車損照片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則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9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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