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尚犯有竊盜與幫助詐欺等犯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品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而未臻妥適,本件自宜就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與有期徒刑8月以上,用收懲儆之效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遭警於98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8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遭警於98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據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庭園汽車旅館第117號房內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徵得在場之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該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8月7日在礁溪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編號:TZ00000000000號)及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第563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各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將對被告量刑之具體衡酌因素,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載敘,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