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嗣於民國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請簡便,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則可藉此躲避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竟為圖綽號「馬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允諾每週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而與「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兼或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馬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5日前某日,在報紙登載徵人啟事。適被害人乙○○於99年3月15日閱覽該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前見面,被告則依「馬哥」指示,於該日下午1時許依約前往,並向乙○○詐取日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仍依「馬哥」指示放入中壢火車站門口旁之置物箱內。「馬哥」領取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適丙○○於99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內,透過網路知悉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自動櫃員機將4500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惟丙○○遲未見商品之寄送。嗣因乙○○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心有不甘,商請友人 高國賢 於99年3月16日上午11時,依上開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聯繫佯裝欲應徵工作,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高國賢準備履歷表、身分證、駕照影本及金融卡等,並稱會派人前往領取。被告復與「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依「馬哥」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欲向高國賢詐領上開資料,迨高國賢交付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後,旋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與「馬哥」聯絡本案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 張振坤 、丙○○、高國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復有證人丙○○提出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乙○○之聲明書及其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本案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具任意性且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本件關於被害人乙○○、丙○○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就被害人高國賢部分所為,被告既已著手於詐取高國賢持乙○○所有之國泰商銀帳戶金融卡,然因員警已在旁埋伏,高國賢並無交付該金融卡之真意以致未能得逞,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林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詐欺既、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前犯詐欺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詐欺行為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予以先加後減;被告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亦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同時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曾因犯幫助詐欺一案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未汲取教訓,竟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領取被害人金融卡在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輕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法院之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其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並無犯意,係因受求職陷阱所害;行動電話為被告自用達六、七年之久,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用;並無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