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0號、99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宏生堂國術館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行為,竟在上開國術館內反覆為病患實施針灸、放血、交付內服藥物等醫療行為。復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未經核准擅自以復旦製藥有限公司、久德製藥廠有限公司生產之痠痛散、痠痛丸,摻以含有西藥成分之不詳藥物,而自行製造黃褐色藥粉及黑藥丸等偽藥(被告涉犯違反醫師法、藥事法部分犯行,另案審結)。適於98年9月下旬某日迄10月初期間內,有病患 張桂鄉 與告訴人甲○○結伴前往上開國術館看診,被告為告訴人看診時,本應注意口服藥粉、藥丸之成分及對人體之作用影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以針灸、放血及開立上開藥丸、藥粉等醫療行為,為告訴人看診,告訴人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藥粉、藥丸而受有急性胃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30日以和解書委託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辯護人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楊峻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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