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劉陳胡治
訴訟代理人  劉耕名
被   告  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房屋遷出,並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之公婆即訴外人
劉澄夫劉邱鸞香 居住養老,被告為劉澄夫及劉邱鸞香之子
,亦隨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劉邱鸞香、劉澄夫嗣於民國105
年、107年相繼過世,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使用,但被告卻
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父劉澄夫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者,劉澄夫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伊為劉澄
夫之繼承人,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規定。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依民法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此堪認為常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
正所有權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
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規定,即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係其父劉澄夫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者,其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情,惟原告否認之,是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購買,頭期款90萬元及地下停車位65萬元均由劉澄夫出
資給付,餘款則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給付,但每月貸款均
以劉澄夫及劉邱鸞香之老人年金支付等語。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係劉澄夫出資給付一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堪信為真。惟原告否認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劉澄夫及劉邱
鸞香繳納,辯稱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等語。而依證人
即被告胞姐 劉仙琴 證述:伊父母過世時沒有留遺產,系爭房
屋之貸款一開始是伊父母給付,但後來他們沒辦法付,就由
伊大哥與大嫂即原告幫忙付,另伊在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前不
知道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誰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
人即被告胞妹 劉錦蓮 亦證稱: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拿錢付頭期
款,伊父親後來繳不出貸款後,伊曾逞強說要把貸款扛下來
,但伊也付不出來,超過6個月沒有繳致系爭房屋差點被拍
賣,之後就都由大哥他們繳貸款,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登
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85頁)。可知系爭
房屋之貸款最初係由劉澄夫繳納,但嗣後因其無力負擔,即
由原告及其配偶繳納迄今。
2.而依被告之前揭舉證,固能證明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劉澄
夫出資給付,且劉澄夫曾支付部分貸款之事實,然關於原告
與劉澄夫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如何約定、劉澄夫有無實質
取得所有權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之重要事實,證人均無
所悉;佐以父母出資購買房屋後,登記在子女或其配偶名下
之情形,並非罕見;況系爭房屋之貸款嗣後亦係由原告及其
配偶實際繳納,尚難憑劉澄夫出資給付房屋頭期款及繳納部
分貸款,即可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另劉澄夫生前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其居住在系爭房屋
之可能原因多端,憑此客觀事實亦不足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承擔不
能舉證之不利益,被告主張其為劉澄夫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
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原告證據調查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盧瑞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