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
光路口處,因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撞擊原告
所承保 邱顯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
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20,882元(含鈑
金工資費用1,080元、塗裝費用4,680元、零件費用15,122
元)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
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29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9175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邱顯智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邱顯智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20,882元(含鈑金工資費用1,080元、塗裝費用4,680
元、零件費用15,122元)。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0月28日
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8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2,5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122÷(5+1)≒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5,122-2,520)×1/5×(8+11/12)≒12,6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122-12,602=2,520】,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鈑金工資費用1,080元、塗裝費用4,680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80元【計算式:2,
520元+1,080元+4,680元=8,280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0年2月22日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75頁)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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