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蘇聖暉
       孫書賢
       林宏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3月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26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聖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孫書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宏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電擊棒壹支、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彈
匣壹個)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聖暉、孫書賢、林宏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02月25日0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7食品五金百貨
)。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宏曄與蘇聖暉,雙方有債務糾紛,於上開
時間,林宏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1支,騎乘
機車搭載女友 李芝妍 至上開地點,欲向店家收取款項,而蘇
聖暉事先知道林宏曄之行蹤,於同日1時攜帶辣椒水一瓶,
先駕車前往高雄市○○街○○○號搭載另一被移送人孫書賢(
隨身攜帶電擊棒1支),趕往上開行為地點欲圍堵林宏曄,
並號召關係人 吳永勝邱邵龍 等2人到場助勢、欲強收欠款
,當林宏曄至上開行為地點時,蘇聖暉即朝林宏曄噴灑辣椒
水,而孫書賢亦欲用電擊棒朝林宏曄攻擊,後經警方獲報到
場,查扣辣椒水1瓶、電擊棒1支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固定有明文。而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
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
之警械;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三、經查,被移送人蘇聖暉於前揭時、地攜帶辣椒水一瓶,並朝
林宏曄噴灑乙節,業據其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
面及扣押物品照片為憑,固為真實,扣案之辣椒噴霧器裝有
刺激性物質之辣椒水,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
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噴霧器
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之行為,因辣椒噴霧器經發射後
,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且蘇聖暉亦自承其有朝林
宏曄噴灑辣椒水之行為,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處罰。至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次查,被移送人孫書賢於前揭時、地攜帶電擊棒一支,欲朝
林宏曄使用,而未擊中,業據其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器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為憑,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屬主管
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
告沒入。
五、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林宏曄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
真槍之空氣槍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上開
空氣槍1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而前揭空氣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真偽,惟林宏曄辯稱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乃其剛從
瑞豐夜市所獲得之獎品,且林宏曄於該事件中並未使用該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核被移送人林宏曄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處罰。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林宏曄所
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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