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