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
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1年10月27日,而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土製散彈槍1把後,無故持有之。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甲○○有施用毒品情事,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2014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並於96年5月14日18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富麗旅店
608室執行搜索,甲○○於員警出示本院搜索票表明前來查緝毒品,並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3包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確定),即在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槍枝之舉為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並即偕同警員至同址停車場,自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前揭土製散彈槍1把而報繳之,經警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及土製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土製散彈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鑑之土製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83541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明(見偵查卷第168-1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始主動向警方告知其違法持有槍枝之事實,然該搜索票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載明應扣押之物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執行搜索地點亦不包含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此有本院開立之搜索票附件1紙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於搜索前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部分,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質言之,被告既係在警方僅搜得所持有之毒品後,但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前,即主動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並偕同警員至非屬搜索範圍之自小客車內起出系爭槍枝並報繳之,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業已合於自首要件。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15號、92年臺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製散彈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惟本件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持上揭槍枝從事不法之行為,其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者,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