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粱曜廷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粱曜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粱曜廷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海產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洽談出租帳戶事宜,先依「阿興」要求,前往臺新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補辦前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於同年5月2日17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或其所屬之恐嚇詐騙集團成員恐嚇取得他人財物,嗣該恐嚇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7年5月2日20時許,由某自稱「佳穎」之成年女子,以網路聊天方式與甲○○結識,進而邀約甲○○於高雄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致甲○○不疑有他而赴約,然「佳穎」並未依約出面,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向甲○○恫稱:倘不依指示匯款,將夥同他人「照會」甲○○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2日、3日先後將現金總計22萬元存至上開粱曜廷之帳戶內。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紙。
(四)被告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更換戶名資料及交易清單各
1份。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告訴人甲○○證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存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使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恐嚇甲○○存入金錢,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該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業據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院爰應依其更正而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恐嚇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惟所為僅係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非屬恐嚇集團之成員,又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4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