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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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原告負擔2/3。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甲○○2人於民國96年11月7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
2人竟共同基於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實施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開放性骨折、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前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①原告因遭受上開損害,接受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5萬3791元,及服中藥幫助骨折復原支出藥費2萬2000元,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5791元。
②原告因骨折受傷需接受手術作鋼釘固定,自96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本需人看護,雖未實際聘僱看護而由親人照顧,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是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13日之看護費用2萬6000元。
③原告受創致行動能力受損,往返醫院複診及復健皆仰賴計程車往返,迄今車資已付3405元。
④原告無法行走增加生活需要,購買柺杖、繃帶、藥膏等輔助器材,共支付4308元。
⑤被告侵權前,原告為MTV店業務經理,每月薪資5萬
元,受傷後依醫矚須休養12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0萬元。如不採信每月5萬元工作損失,至少應援用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月薪計算,乘以12個月,則原告亦受有共20萬736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⑥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致身體遭受嚴重傷害,工作及生
活自理能力嚴重受創,迄今仍未痊癒,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為高職學歷,無資產,惟積欠卡債約30餘萬元,此部分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1萬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①上開侵權行為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②原告因治療支出醫藥費用5萬3791元、③看護損失2萬6000元、④往返醫院複診及復健車資3405元、⑤增加生活需要購買柺杖、繃帶、藥膏等輔助器材4308元、⑥原告因其等之侵權受傷,依醫矚休養12個月,減損勞動能力等事實,惟共同辯以:原告不得持受傷前一個月之薪資作為請求12個月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況96年11月1日及同年月7日並無薪資證明,若該月已無工作,何能請求工作損失。另有無使用昂貴中藥材之必要,亦乏醫生證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另乙○○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模具技工,月收入平均3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情;甲○○自陳其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平均6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語。被告2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因治療支出醫藥費用5萬3791元,看護損失2萬6000元,往返醫院複診及復健車資3405元,增加生活需要購買柺杖、繃帶、藥膏等輔助器材4308元,原告因其等之侵權受傷,依醫矚休養12個月,減損勞動能力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驗傷單、醫療費用單據、車資單據、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之因服用中藥幫助骨折復原支出藥費2萬2000元,其每月薪資5萬元,受傷休養12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服用中藥部份,未經原告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此非填補損害之方法,應屬可採。又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96年10月所得稅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3頁),雖均記載月薪5萬元,然此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係於96年10月始到職,故該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一時短暫之工作能力價值,不足以證明原告持續有每月5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不得以月薪5萬元採計損失,應屬可信。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示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萬7280元之意旨,衡量原告正值壯年之齡,認為以此最低工資採計較為公允,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0萬7360元(17280×12=207360)。
五、另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衡量兩造互不爭執之原告為高職學歷,無資產,惟積欠卡債約30餘萬元,被告2人亦係高職畢業,分別從事模具技工、木工,月收入平均3萬元、6萬元,均無資產負債財產資力狀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告主張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範圍為39萬4864元(53719+26000+3405+4308+207360+100000=394864),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