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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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臺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秘書,因受選民委託協調關於乙○○住處違章建築之拆除事宜,遂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9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公司前,與乙○○協調該事宜,因與乙○○協調未果,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臺語對乙○○恫稱:「不要囃囃跳,我不會騙你,你在這邊出入,不要說我出面,叫幾個猴崽子看是要蓋要打,你又在那邊囃囃跳」、「要怎樣兩三手而已」、「我要怎樣三兩手而已,告訴你不要那麼白目」、「我會讓你笑不出來,你試試看我會不會讓你笑不出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不諱於上開時、地與乙○○協調違章建築拆除事宜未果,且有對乙○○為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乙○○先對伊恐嚇,叫伊不要管這件事,對伊不懷善意,伊並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復有乙○○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及該錄音光碟內容譯文附於偵查卷可憑,而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被告確有以臺語對乙○○言及:「不要囃囃跳,我不會騙你,你在這邊出入,不要說我出面,叫幾個猴崽子看是要蓋要打,你又在那邊囃囃跳」、「要怎樣兩三手而已」、「我要怎樣三兩手而已,告訴你不要那麼白目」、「我會讓你笑不出來,你試試看我會不會讓你笑不出來」等語,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77號偵查卷第35頁),徵諸被告所為該言語內容,客觀上即有以將來唆使他人對被告生命、身體不利行為之意,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伊說這些話時,伊會害怕,因為被告知道伊的公司和住家在那裡,且還知道伊的電話等情(見本院98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對乙○○所為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係屬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且已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辯其無恐嚇之意云云,無足採信。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對其恐嚇乙節,縱認屬實,亦係被告為本件恐嚇行為時之動機範疇,究不能解免被告所應負之恐嚇罪責。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彭耀德 ,以證明其無恐嚇之意,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乙○○為上開言語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以該言語之客觀內容及所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狀,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已無再予傳喚證人彭耀德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有盜匪、毀損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稱不良,其僅因受他人之託與告訴人協調事宜未果,即動軋對告訴人為恐嚇,法紀觀念淡薄,犯後飾詞卸責,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