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IB125392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其上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按車籍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街○○○巷○○號),行經國道3號南下30.3公里處,因前方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嚴重堵塞,車流完全無法動彈,其車輛已至交流道口,其為下高速公路,且內側車輛亦急於切出,逼使其為安全,而提早下交流道,其乃打方向燈後緩慢行駛於交流道上,要非欲超越前車行駛或於路肩倒車,況警方在交流道路肩轉彎處,拍照取證,似非合法,尤以該路段有車禍事故,已嚴重塞車,情理上,警方應疏導車流,而非躲於路肩拍照為是,然原處分機關仍認其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部分)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規定分別於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於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於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於第13條規定:「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於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於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於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二小時。」又依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第13條前段另規定,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免者,不予處罰。承上所見,除有前述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解除管制命令或法定原因等情事外,不得利用高速公路路肩,以免妨礙消防、警備、救護、工程及救濟之需。
三、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舉發機關提出之附卷舉發照片
3幀,其拍攝時間分別為9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1分1秒、
7秒、9秒,依照片所示,異議人係於上揭1秒許,在國道
3號南下30.3公里處,顯示右方向燈,駛入路肩,而至7秒許,超越前方貨車,再逐漸駛入下交流道車道無誤。異議人雖以:該路段前方發生車禍,車流嚴重堵塞,內側車輛復急於切出,不得已為前述駕駛行為云云為辯,惟揆諸首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範意旨,於有此車禍事件發生,除具上開免責原因外,所有高速公路駕駛人更應遵守前述規定,始可防免救助之障礙,而減少更多不幸之發生,而其急於上班,搶行路肩,要與前揭免責事由不洽,是縱有其他車輛欲切出其所駕駛之車道,其並無避讓之必要,此自不得據為合法化其行為之事由;至警方應否於此情形,仍適於併為違規事件之取證,猶有行政法上便宜原則之適用餘地,準此,尚難遽指該舉發照片之攝取,即屬違法。
四、茲異議人既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予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且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罰鍰,是復無裁量濫用可言。異議人所執前詞,要屬無據。故而,本件異議非有理由,當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