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豪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不同、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傷害致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5日至同年9、10月間某日105年9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482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935、329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80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1日108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8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9日109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20號(已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