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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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輝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晉輝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晉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2時20分許,單獨騎乘後方附掛拖車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號由 阮睿琦 擔任廠長所管理「協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協聯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一隻(未扣案)破壞協聯公司鐵門外掛之鎖頭、欄杆2根,再從鐵門欄杆縫隙進入協聯公司,徒手竊取堆放在該公司廠房外空地之廢鐵、電纜線等物約10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騎乘前車上並載往他處變賣,共賣得新臺幣300元。嗣經阮睿琦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晉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睿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鐵鋸鋸開鐵門鎖頭、欄杆鐵絲,而得為本案犯罪,被告所持之鐵鋸既得以破壞鐵門,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但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欄杆,故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另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前為粗工、油漆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變賣獲得款項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鐵鋸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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