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蓮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蓮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蓮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不堪受欺騙,思慮不周,冒然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 劉貴 容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9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無犯罪科刑之前科,其素行尚可,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5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詳如前開所載,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之,而分別寄送給告訴人、案外人 袁周 之配偶、告訴人之上司 湯家坤 司令長收執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被告董蓮蓉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之7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蓮蓉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竟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 吳秉 芝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先以 吳秉芝 之名義撰寫信件,於中華郵政復興橋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號),寄至 劉貴容 任職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給劉貴容,內容以吳秉芝自居,描述吳秉芝與劉貴容之同事 袁周間 之交往情況,足生損害於吳秉芝。
㈡後又未經劉貴容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及散布不實事
項妨害劉貴容名譽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以劉貴容之名義撰寫信件,於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1)寄給袁周之配偶,信件內容以劉貴容之名義提及「我與袁周真的很相愛,從他在後備時就和我同一個辦公室,兩個人也因此產生了感情,到現在20多年的感情也不比你少呀!可能比你更好」、「這八天的晚上,每晚他都要和我行歡五、六次,感覺實在不能沒有他。也只有我才能滿足他的強大性慾,而且他也可以塞滿我,反正你有不和他行房,就請你放手,把他讓給我吧!」、「我真的很需要他,他也很需要我,他讓我覺得自己是個女人,也只有他能滋潤我,也只有我才能容的下他的巨無霸,請你成全我們放手吧!」、「我和他是不分彼此的,我願為他付出一切,甚至我為了和他在一起也已離婚了,就等著當袁太太。」等涉及劉貴容私人交友情況且與事實不符之話語,並附上數張袁周、劉貴容及其他同事出遊、聚餐之照片,甚至將其他同事部分裁剪,僅保留劉貴容與袁周部分,欲證明劉貴容與袁周關係匪淺,足生損害於劉貴容,並侵害劉貴容名譽。
㈢更於同年月17日,明知將陳情信件寄送予他人工作單位之主
管,將可能使被陳情人接受相關調查,信件內容亦可能於工作單位內流傳,竟再度基於偽造文書及妨害劉貴容名譽之犯意,冒用袁周之配偶之名義撰寫信件,於中華郵政復興橋郵局,寄予劉貴容之上司湯家坤司令長,內容記載「貴部臺北市動員科雇員劉貴容勾引我先生,和袁周在一起多年,兩人並於去年3月26日去江西共遊八天,共居一室,完全不顧我的感受,如此勾引別人先生的狐狸精,豈可容於後備單位?」、「請長官勸劉貴容別再當小三勾引我先生好嗎?請他的行為能檢點一些。」等不實內容,向劉貴容之上司散布不實醜聞,足生損害於袁周之配偶,並損害劉貴容名譽,經劉貴容循信件上之郵戳至郵局查證後,發現上開信件係由董蓮蓉寄出,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劉貴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蓮蓉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其未經吳秉芝、告訴人劉貴│││。│容及袁周之配偶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三人之名義分別撰寫、寄送如證據編││││號4之三封信件,且信件內容係聽說││││而來,並未經查證。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同││││事袁周交往,嗣後發現袁周除了自己││││之外,還有其他交往對象,告訴人係││││其中一人,還有吳秉芝及 林曉君 等人││││,伊覺得打擊很大,因此想要提醒和││││自己有相同遭遇的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被袁周欺騙,才會撰寫這些││││信件,因為伊不知道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所以才用這種方式提醒她,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2│告訴人劉貴容之指述。│告訴人指訴:上開寄予袁周配偶之信││││件並非伊所為,係被告冒用伊名義撰││││寫及寄送;被告將信件寄予伊工作上││││司湯家坤司令長後,單位主管、監察││││官及一些單位長官有向伊詢問此事,││││信件內容都不是事實,造成伊在單位││││內名譽受損等語,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撰寫第二封信件,以及被告將││││載有上開內容之信件寄給告訴人單位││││上司,除收件人外,尚有其他人得知││││信件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之││││事實。│├──┼───────────┼────────────────┤│3│證人 陳昱廷 之證述。│證人任職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業務││││包含替湯家坤司令長收信,整理信件││││、分類,並製作報告單給司令長核閱││││,證人證述:被告所寄送之信件係伊││││所收受拆閱,此封信歸類為匿名檢控││││之陳情信件,雖不回應,但仍會予以││││調查,當時司令長批示由政戰主任處││││理,因此信件到政戰主任處,整個處││││理流程至少會有5人閱覽過此信件等││││語。證明被告將此信件寄送予告訴人││││之單位主管,將使告訴人遭受調查,││││而實際上於告訴人單位內至少有5人││││知悉該信件內容,而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不良影響之事實。│├──┼───────────┼────────────────┤│4│卷附之冒名信件3封:│⑴證明被告偽造吳秉芝、告訴人及袁│││⑴104年11月5日以吳秉│周配偶名義撰寫、寄送信件之事實│││芝名義寄予告訴人之信│。│││件。│⑵證明左列⑵、⑶信件內載有如事實│││⑵104年11月10日以告訴│欄㈡、㈢所載之內容,上開內容涉│││人名義寄予袁周配偶之│及告訴人之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信件。│任意散布,將足以妨害告訴人劉貴│││⑶104年11月17日以袁周│容之名譽。│││配偶之名義寄予湯家坤│⑶由左列⑴、⑵信件之收件人及寄件│││司令長之信件。│人地址可證,被告明知告訴人劉貴││││容之任職地點,若確如被告所言係││││為提醒告訴人,當可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更無庸以冒名方式寄信予無││││關之袁周配偶及湯家坤司令長,可││││證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義,而將不實事項散布予他人之主││││觀犯意。│├──┼───────────┼────────────────┤│5│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及復│證明寄送證據編號4中⑵、⑶封信件│││興橋郵局之監視器影片光│之人為被告之事實。│││碟及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董蓮蓉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冒用他人名義撰寫信件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210條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妨害名譽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事實欄㈡、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三次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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