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郭昕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 郭林珊妮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被告 郭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郭亘裕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郭亘裕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郭昕詠與被告郭翊為被繼承人郭亘裕與前婚配偶 呂素娟
所生子女,被告郭林珊妮為被繼承人郭亘裕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過世,兩造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郭亘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亘裕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之一、七八之二、一○○
、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因前揭土地面積細小,倘若採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讓各共有人能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里○○○路○段○○○號十五樓之三,下稱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一九六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十一樓,下稱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共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按:六○八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四
十九:①倘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僅能分配到建物部分空間,
不惟面積狹小,且無法期待兩造和平同居於一處,是原物分配顯不適當。
②倘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他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方式,僅是徒增共有人間債務關係,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再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繼承人郭亘裕之親屬曾就前揭房地為強制執行,地政機關當時即函文通知執行法院,若單獨查封拍賣系爭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及土地,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而無法逕為執行。從而,若不將前揭兩筆建物及土地共同拍賣變價,後續原告如又針對其中一筆建號為強制執行,勢必又將再次遭遇無法強制執行之不公平性。且被告郭林珊妮主張由其取得上開建物後,再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借貸,以金錢找補方式,然依被告郭林珊妮所稱伊現罹患癌症,亦無工作,背負債務,則究竟其有何資力能按期繳交貸款保留系爭房地?抑或者對其財力有所隱匿純粹博取同情?更何況其主張一坪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找補亦偏離市價,故被告郭林珊妮所稱方案,顯非可行。
③基上,上開兩筆建號及坐落之基地,勢必採行變價分割
始有可能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執行,故原告請求變價分配上開二間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將所變價所得之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以維公平。
⑶永豐銀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利息、永豐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郵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利息採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⑷築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七十萬元,採變賣分配方式,並將所變價所得之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關於被告郭林珊妮主張先行扣除被繼承人郭亘裕喪葬費用部
分,被告郭林珊妮指稱原告等繼承人對於遺產清冊無爭執,顯有誤解:被告郭林珊妮提出之本院一○○年家聲字第八八號裁定內容,係被告郭林珊妮擔任被繼承人郭亘裕之監護人,因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遲遲未提出財產結算書,原告因而向法院聲請被告郭林珊妮應予陳報之裁定。被告郭林珊妮今表示原告並未對其遺產清冊爭執過,且均無意見云云,然依被告郭林珊妮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僅針對其財產結算書內容為告訴,卻因罹於告訴時效而不起訴,並非指原告僅就該告訴內容以外之項目均無爭執,而是就當時刑事告訴上之取捨,並非承認被告所提出之繼承費用,況在兩造其他案件中,亦未就繼承費用予以確認,況亦有原告所支付之部分款項,被告郭林珊妮所提出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既未有任何前案之既判力遮斷,亦無原告在嗣後表示同意之意思,故被告郭林珊妮辯稱原告對於遺產清冊無爭執而推論原告就喪葬費用支出未爭執過,顯非可採。
㈣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現況為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由
被告郭林珊妮居住使用,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由被告郭翊使用,原告跟被告郭翊商量過,被告郭翊同意變價分割。前揭兩間不動產,被繼承人雖未塗銷抵押權設定,但實際上並未積欠抵押貸款。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郭亘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律師函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郭林珊妮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郭亘裕生前臥病八年,係由被告郭林珊妮照顧,其
過世後,被告郭林珊妮礙於原告及被告郭翊為被繼承人郭亘裕之子女,不忍心提出訴訟,致未於適當時期提出剩餘財產分配。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互為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狀況,並無困難,倘變價分割,價格上恐遭賤賣之虞,且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為被告郭林珊妮與先夫即被繼承人郭亘裕共同生活之所在,被告郭林珊妮一直居住於此,據永豐銀行回函,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被繼承人郭亘裕雖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然實際上並未積欠永豐銀行抵押貸款,故本件以原物分割再以金錢為補償並無困難,若採取變價分割,被告郭林珊妮將無處居住,以臺北市房價之高恐無力再買屋,希由被告郭林珊妮保留原住房屋居住,再由被告郭林珊妮以每坪六十萬元價格,對其他繼承人互為找補差額。
㈡被繼承人郭亘裕當時喪葬費用支出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四
元,此喪葬費用曾於本院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八號事件中由被告郭林珊妮所提遺產清冊中列出,當時原告並無意見,惟 奠儀 收入僅有七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因而向姊姊借貸支應,故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除被告 代墊 之被繼承人郭亘裕喪葬費用五十萬元,其餘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現況為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由被告郭林珊妮居住使用,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由被告郭翊在使用,被告郭林珊妮雖希望分得現住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但若係分得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亦能接受,算是預備的方案,被告郭林珊妮希望不要陷入無處居住之窘境。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郭亘裕喪葬費用明細手稿影本、遺產債務影本、本院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八號裁定、律師函影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貳、被告郭翊方面:被告郭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周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郭亘裕遺產申報之相關資料,向永豐銀行函詢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繳清。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亘裕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三,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亘裕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亘裕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等語。被告郭林珊妮答辯意旨則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列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互為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為免價格賤賣,及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變賣後,被告郭林珊妮無處居住,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另被告郭林珊妮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等語置辯。被告郭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郭亘裕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適當:
㈠兩造三人為被繼承人郭亘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郭亘裕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郭亘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律師函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被告郭林珊妮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郭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分割方法並不受原告主張所拘束。
㈡被告郭林珊妮辯稱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一百十五萬五千五
百零九元,惟奠儀收入僅有七十四萬五千元,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除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郭亘裕喪葬費用五十萬元云云。惟查:⑴依據被告郭林珊妮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表,對照本院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內遺產債務中喪葬費用之記載,被告郭林珊妮片面主張支出慈恩園塔位金額高達六十九萬元(本院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內記載六萬九千元對照可知係誤載),經原告否認後,被告郭林珊妮仍無法提出支出證明,此等支出是否真實即屬可疑,難以採信;⑵退一步言,塔位金額若真高達六十九萬元,亦明顯偏離一般行情,被告郭林珊妮若真有此等偏離一般行情之支出,且要列入繼承費用要求原告及被告郭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理應先行取得原告及被告郭翊之同意,實際上被告郭林珊妮並未取得渠等同意,又若屬夫妻塔位,被告郭林珊妮本應自行承擔部分費用,亦無全額列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要求原告及被告郭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理;⑶基上,本院認被告郭林珊妮請求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除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郭亘裕喪葬費用五十萬元,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及被告郭林珊妮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分割方式有重大爭執,本院就此部分裁判分割方式說明如下: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相關不動產謄本內容顯
示下列事實:①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土地,原為相同土地,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逕為分割;②附表二編號三建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附表二編號一、二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五十九,因係建物基地亦併同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③附表二編號四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附表二編號一、二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十,因係建物基地亦併同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主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依法僅能共同拍賣變價云云,然由前揭被繼承人於不同時期分別取得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以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分別取得之不動產,僅能共同拍賣變價,並不足採信。
⑵本院依職權調取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周邊不動產實價登錄
資料顯示,與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面積相近之建物,於一百零五年三月間建物及坐落基地每坪成交價格為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另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周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面積相近之建物,於一百零五年六月間建物及坐落基地每坪成交價格為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因兩造三人無人願先負擔鑑定費鑑定市價,本院參酌前揭實價登錄資料,作為相關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
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變價分割,並稱與原
告弟弟即被告郭翊商量過,被告郭翊同意變價分割云云,被告郭林珊妮則抗辯原告之方案可能使其無處居住,願以每坪六十萬元找補差額等語置辯。參酌前揭兩造主張,本院認為:①原告之主張漠視被告郭林珊妮之居住需求,被告郭林珊妮則無意依市價找補差額,兩造主張各有所偏,均無法逕行採納;②考量被告郭林珊妮依市價找補差額之意願欠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其現住面積較大之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與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郭林珊妮,被告郭林珊妮找補金額將偏高,分割方案恐窒礙難行,亦不符合原告希望變價分割取得高額現金之意願,故採折衷方式,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五十九,及坐落其上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原物分割分配予被告郭林珊妮,另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九十,及坐落其上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變價分割,款項由原告及被告郭翊各分得二分之一;③被告郭林珊妮基於前揭分割方式取得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及其基地,登記謄本顯示面積總計八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包括主建物面積五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面積十六點五九平方公尺),折合坪數二十六點九一坪,以實價登錄每坪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計算,被告郭林珊妮分配利益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計算式:734430×26.91=00000000;④原告及被告郭翊基於前揭分割方式取得復興南路十五樓之三建物及其基地之變賣價值,登記謄本顯示面積總計一百三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包括主建物面積八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四十一點二四坪,以實價登錄每坪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計算,原告及被告郭翊分配利益總計為二千八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七元,計算式:683788×41.24=00000000;⑤基於前揭③④所述,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價值總計為四千七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林珊妮應分取價值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1/3=00000000,實際取得價值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多分配差額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之價值,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郭林珊妮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郭翊各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又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郭翊,就前揭補償金額,對於被告郭林珊妮所取得復興南路十一樓建物及其基地,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⑷基上,本院就此部分裁判分割方式如附表三第一項所示。㈣原告及被告郭林珊妮對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之遺產,依據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無意見,被告郭翊亦未爭執,故本院就此部分裁判分割方式如附表三第二、三項所示。
㈤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郭亘裕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郭昕詠│三分之一│├─────┼─────┤│郭林珊妮│三分之一│├─────┼─────┤│郭翊│三分之一│└─────┴─────┘附表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變價分割,價款按附│││0000分之149)之土地│表一所示比例分配│├──┼──────────────────────┼─────────┤│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同上│││:10000分之149)之土地││├──┼──────────────────────┼─────────┤│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同上│││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同上│││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5│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同上│││168分之1)之土地││├──┼──────────────────────┼─────────┤│6│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同上│││168分之1)之土地││├──┼──────────────────────┼─────────┤│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同上│││168分之1)之土地││├──┼──────────────────────┼─────────┤│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同上│││168分之1)之土地││├──┼──────────────────────┼─────────┤│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同上│││:168分之1)之土地││├──┼──────────────────────┼─────────┤│1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存款(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即│││額:27,268元)及利息│每人各3分之1分配│├──┼──────────────────────┼─────────┤│1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存款(金│同上│││額:6,399元)及利息││├──┼──────────────────────┼─────────┤│12│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存款(金額:│同上│││6,251元)及利息││├──┼──────────────────────┼─────────┤│13│築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700,000元)│變價分割,價款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三: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㈠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59,及坐落其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分歸被告郭林珊妮所有,但被告郭林珊妮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郭翊各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郭翊,就前揭補償金額對於被告郭林珊妮取得之前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90,及坐落其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變價分割,款項由原告及被告郭翊各分得二分之一。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五至九之不動產及編號十三出資額:變價分割,款項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之存款: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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