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鑫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鑫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鑫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文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於詐得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後提領帳戶內現金之目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何 素琴 佯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公務員名義,謊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可協助處理銀行問題云云,致吳 何素琴 陷於錯誤,遂備妥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準備交予前來收取之張鑫財與「小文」,此時張鑫財與「小文」獲悉 吳何素琴 已陷於錯誤,遂一同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後,即於103年12月30日14時46分後之某時許,前往吳何素琴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樓下,由張鑫財負責把風,「小文」則向吳何素琴收取前開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吳何素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之公務信用性,吳何素琴則當場將提款密碼告知「小文」,嗣於同年月31日13時48分前之某時許,吳何素琴再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提款密碼交付「小文」,並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內。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方式,由張鑫財、「小文」或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擅自持吳何素琴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憑證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何素琴」之印文,進而偽造吳何素琴欲提款、匯款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其等係有領款權限之人,而允予領取現金或匯款轉帳,接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足生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對吳何素琴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何素琴本人,而張鑫財則領得報酬10萬元。嗣因吳何素琴發現受騙,即持上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文書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殘留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張鑫財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何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鑫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夥同「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何素琴施以詐術,先後取得吳何素琴之身分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復由其與「小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領款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到現場把風,但並不清楚「小文」是以什麼名義施行詐騙,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也是「小文」交給告訴人,當時伊還不清楚該文書的內容為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何素琴於偵查中指述明
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偵緝卷第32頁及其背面),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小文」於103年12月30日中午時分,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文件,「小文」將該文件交給伊保管,2人隨即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伊在外把風,「小文」則出面向告訴人詐取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等物,之後伊就與「小文」一同前去銀行取款,伊除了多次在銀行外為「小文」把風,後來也有進入銀行領取款項,伊也曾依照電話指示,將告訴人在第一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伊曾與「小文」前往告訴人住處約2到3次等語甚詳(見偵緝卷第16至17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05年4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6127號函暨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表、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1日之客戶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5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告訴人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延吉分行105年5月30日一延吉字第0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8頁,偵緝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7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㈠第37至48頁、第52至58頁、第62至65頁、第70頁),復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小文」
交付被告保管,且經「小文」特別告誡需妥為收執,切勿讓他人看見,則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當可預見上開傳真文件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之犯罪情事,始需如此謹慎隱匿藏放;再者,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另方面亦為避免車手取款過程中出任何差錯而功虧一簣,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至現場取款之人,多為兩人一組,一為負責取款之「車手」,另一為負責把風之「照水」,「車手」與「照水」均係第一線接觸詐騙被害人之人員,決定詐欺是否能順利既遂,甚為關鍵,且為警查獲之風險亦高,「車手」及「照水」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故「車手」及「照水」不可能由不知情之局外人擔任。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失敗,甚而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本件被告與「小文」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而由「小文」出面取款,被告職司把風、監視之職,則其對於「小文」此次係佯以何理由、冒用何身分、預計向告訴人取得何種財物、多少款項等犯罪計畫理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前之謀劃而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能達成於現場把風,甚或監督取款車手之任務;另參以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約1個禮拜,「小文」有向伊拿伊的大頭照,製作1張地檢署的員工識別證,上面的名字是「 賴俊承 」,詐欺集團的人曾告知伊,如果有必要,就把該證件拿出來用,但伊從未使用過該證件,此外,有一次「小文」叫伊把電話拿給告訴人聽,伊覺得「小文」在電話中應該會向告訴人提到公務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背面、第51頁背面),是其對於「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之財物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小文」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準此,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因與該機關之正式名銜完全相同,確屬公印文,亦堪予認定。
㈢又103年6月18日增訂、6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健保署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並由被告、「小文」前往告訴人住處出示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機關印文及「檢察官」字樣之公文書,堪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無誤。再依本件犯罪歷程觀之,除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健保署人員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外,被告與「小文」既係一同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應可推認另有詐欺集團成員於他處備妥該偽造之公文書並於斯時傳真予被告及「小文」,另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中一次伊與「小文」碰面,「小文」就把行動電話交給伊,通話他方指示伊將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匯至告訴人的陽信銀行帳戶內,伊接獲指示之後就與「小文」分開,獨自一人前往銀行轉帳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0頁),足徵本件共同行騙之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㈣核被告張鑫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各次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憑證上之行為,分屬偽造公文書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先以撥打電話及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行騙,因此先後2次取得告訴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繼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次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憑證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其等犯行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考)。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
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應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且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其犯罪所得利益;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或
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上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偽造之交易憑證」欄所示之交易憑證上,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作成之印文,因使用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該等印文屬於盜蓋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一「偽造之交易憑證」欄所示之交易憑證既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
㈢被告、「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693萬5,000元,而被告從中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一情,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堪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詐得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既未扣案,流向不明,且價值低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併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鑫財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與「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共同以前揭詐術,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自告訴人吳何素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提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50萬元係於
103年12月30日14時46分許經人臨櫃辦理解約一情,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9頁、本院卷㈡第39頁),而觀諸前揭轉帳傳票上載明「本人臨櫃(退休行員)」、「確認解約意願無誤」等字樣,復經本院詢問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行員 林于恬 ,其表示告訴人係該分行之退休行員,傳票上既有上開註記,應該就是告訴人本人臨櫃辦理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0頁),足徵上開定期存款應係告訴人親自前往該金融機構臨櫃辦理解約事宜無訛,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3年12月30日14時5分許,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併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一起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是告訴人要無可能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猶仍親自臨櫃解約定存,足認被告與「小文」應係於告訴人親往辦理定存解約後即103年12月30日14時46分後某時,始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等物,其後方以前揭提款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此之前,自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所載提款情形)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已非無疑,尚無從遽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本件詐欺犯行具有因果關係,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名稱│存款帳戶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方式│偽造之交易憑證││││││(新臺幣)│││├──┼─────┼───────┼────────┼──────┼────────────┼────────────┤│1│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3萬元│ATM提款│無│││行延吉分行││0時25分27秒│││││││├────────┼──────┼────────────┼────────────┤││││103年12月31日│3萬元│ATM提款│無│││││0時26分20秒│││││││├────────┼──────┼────────────┼────────────┤││││103年12月31日│3萬元│ATM提款│無│││││0時27分10秒│││││││├────────┼──────┼────────────┼────────────┤││││103年12月31日│1萬元│ATM提款│無│││││0時27分56秒│││││││├────────┼──────┼────────────┼────────────┤││││104年1月1日│2萬元│ATM跨行提款│無│││││5時43分42秒│││││││├────────┼──────┼────────────┼────────────┤││││104年1月1日│2萬元│ATM跨行提款│無│││││5時44分23秒│││││││├────────┼──────┼────────────┼────────────┤││││104年1月8日│6萬5,000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10時25分11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提領款項共計:20萬5,000元。││││││├──┼─────┼───────┼────────┬──────┬────────────┬────────────┤│2│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號│104年1月9日│26萬5,000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行延吉分行││11時27分8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2日│28萬5,000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9時47分5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2日│匯出│臨櫃匯款(匯入附表一編號│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盜蓋│││││10時0分13秒│46萬0,000元│5帳戶內)│「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3日│26萬5,000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9時45分0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3日│匯出│臨櫃匯款(匯入附表一編號│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盜蓋│││││9時51分52秒│46萬0,000元│4帳戶內)│「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4日│28萬5,000元│提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9時50分57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4日│匯出│臨櫃匯款(匯入附表一編號│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盜蓋│││││9時53分26秒│46萬0,000元│4帳戶內)│「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5日│26萬5,000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11時50分2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5日│匯出│臨櫃匯款(匯入附表一編號│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盜蓋│││││11時52分24秒│46萬0,000元│5帳戶內)│「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提領款項共計(不含轉帳匯出款項):136萬5,000元。││││││├──┼─────┼───────┼────────┬──────┬────────────┬────────────┤│3│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28萬5,000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行延吉分行││10時36分53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3年12月31日│26萬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11時22分14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5日│28萬5,000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10時12分3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5日│28萬5,000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12時22分10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5日│28萬5,000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14時2分35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8日│11萬元│臨櫃提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盜蓋「│││││10時7分40秒│││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提領款項共計:151萬元。││││││├──┼─────┼───────┼────────┬──────┬────────────┬────────────┤│4│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46萬5,000元│臨櫃提現│陽信銀行取款條(盜蓋「何│││行民生分行││15時10分│││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5日│28萬5,000元│臨櫃提現│陽信銀行取款條(盜蓋「何│││││10時28分│││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5日│25萬5,000元│臨櫃提現│陽信銀行取款條(盜蓋「何│││││11時44分│││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3日│32萬5,000元│臨櫃提現│陽信銀行取款條(盜蓋「何│││││10時27分│││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3日│14萬元│臨櫃提現│陽信銀行取款條(盜蓋「何│││││10時47分│││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4日│32萬5,000元│臨櫃提現│陽信銀行取款條(盜蓋「何│││││10時42分│││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4日│13萬5,000元│臨櫃提現│陽信銀行取款條(盜蓋「何│││││11時11分│││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提領款項共計:193萬元。││││││├──┼─────┼───────┼────────┬──────┬────────────┬────────────┤│5│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0│103年12月31日│46萬5,000元│臨櫃提現│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業銀行│18號│14時44分59秒│││交易憑證(盜蓋「何素琴」││││(起訴書誤植為││││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103年12月31日│42萬元│臨櫃提現│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庭更正)│15時36分14秒│││交易憑證(盜蓋「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5日│11萬元│臨櫃提現│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11時20分49秒│││交易憑證(盜蓋「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2日│28萬5000元│臨櫃提現│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11時2分44秒│││交易憑證(盜蓋「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2日│18萬5000元│臨櫃提現│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11時31分40秒│││交易憑證(盜蓋「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5日│28萬5000元│臨櫃提現│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12時46分28秒│││交易憑證(盜蓋「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104年1月15日│17萬5000元│臨櫃提現│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13時3分15秒│││交易憑證(盜蓋「何素琴」││││││││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提領款項共計:192萬5,000元(起訴書誤植為185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合計提領現金│693萬5,000元。││(新臺幣)││└────────┴─────────────────────────────────────────────────┘附表二┌──┬─────┬───────┬────────┬──────┬────┐│編號│銀行名稱│存款帳戶帳號│提款日期(民國)│提款金額│提款方式││││││(新臺幣)││├──┼─────┼───────┼────────┼──────┼────┤│1│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0日│46萬5,000元│臨櫃提現│││行延吉分行││12時11分8秒│││││││││││││├────────┼──────┤────┤││││103年12月30日│3萬元│ATM提款│││││12時33分49秒││││││├────────┼──────┤────┤││││103年12月30日│3萬元│ATM提款│││││12時34分42秒││││││├────────┼──────┤────┤││││103年12月30日│3萬元│ATM提款│││││12時35分39秒││││││├────────┼──────┤────┤││││103年12月30日│1萬元│ATM提款│││││12時37分42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