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62號原告IGFDGRUPPOS.R.L(MILANO)ITALIA法定代理人 張乙馨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功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各投資人民幣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買進其代理之外國品牌精品如皮包、首飾等貨品後,於大陸地區之精品店銷售,而販售之利潤再由兩造均分。惟其後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貨款及利潤給付原告,故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然被告仍有:(一)2013年第一批進貨未結貨款人民幣108,775元,(二)2013年第二批進貨積欠之皮包未結貨款人民幣155,833元,(三)2013年應獲分配之利潤人民幣132,167元,(四)被告所進第三批皮包之應分配利潤人民幣178,954元,(五)被告向原告採購之LUCIANOMILANO品牌飾品貨款、出售應獲分配之利潤及深圳機場LUCIANOMILANO開幕之相關雜費共計人民幣168,331.9元,(六)應退回之投資金額人民幣25,000元,合計人民幣769,060.9元,以起訴時之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845,300元,尚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委請律師函覆僅承認部分金額,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5,3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共同開拓義大利品牌協會旗下的各大品牌的市場,並約定雙方應盡的權利義務,如第E項及第F項之規定:「甲方(即被告)應該以現有的資源及人脈協助品牌的開發及銷售、甲方應負責進口的各種品牌產品在中國的報關、商檢…等、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提供旗下品牌所有的證明文件,允許經營銷售及設立精品店、乙方負責義大利的出口、品管驗貨…等。」,可知兩造間之契約係由雙方各自提供其所代理之品牌,互為交換銷售,並將銷售所得按比例分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成立買賣契約。嗣因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雖曾以律師函表示願給付予原告部分貨款之金額及返還其餘未售出之皮包,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未符,亦與兩造實際履約情形未合,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遽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就原告請求深圳機場LUCIANOMILANO品牌飾品貨款部分,查LUCIANOMILANO飾品店實係被告與 格林斐爾德 國際洋行所約定設立,原告既非締約之一造,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此筆款項。被告基於商業往來之誠信,同意支付此部分貨款予由被告實際負責人 古詩玄 所經營之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並非表示被告願意支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混淆債之相對性,於本件訴訟中為此部分請求。又原告起訴請求第二批貨款人民幣155,833元部分,參原證4損益結算表上載有「Sharon進的貨」等文字,實係原告之友人賴小姐(Sharon)寄賣於被告店內之皮包,而與兩造間合作協議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貨款及利潤共3,845,300元,顯無理由。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會由原告向義大利各品牌原廠詢價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告知採購明細並請求先行付款,被告遂依原告之報價於102年8月間,二度向義大利原廠進口BOTTEGA、DIORVENETA、BURBER
RY、CELINE、FENDI、FERRAGAMO、GUCCI、PRADA等三百多件名牌精品包,並依原告之要求匯款予LUCIANOJEWELLERYCOLIMITED帳戶,復由LUCIANOJEWELLERYCOLIMITED匯款予義大利原廠,被告共計支付價金11,941,552元。依系爭協議
C.投資金額之約定:「如需要臨時採購現貨產品時,甲、乙雙方應各負責一半,百分之50%。」,兩造共同進口上開名牌包之價金1,1941,552元,自應由原、被告各自負擔採購金額之一半即5,970,776元,然被告先行代墊全數貨款後,原告迄今仍未返還予被告5,970,776元。又此部分未予售出之皮包,本應由兩造各自取回,然原告就其部分始終未向被告領取,至該部分名牌包自102年8月進口迄今均存放於被告向報關行租用之倉庫內,並致被告受有倉租費用之額外損失。兩造因締結系爭協議,約定各自提供其所代理之品牌,互為交換銷售,並將銷售所得按比例分配,兩造因此互負之債務,自得互為抵銷之。原告積欠被告上開貨款、貨款之利息及倉租費用,至少新台幣5,970,776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認被告須負給付之責,亦得與之抵銷,抵銷後顯已無餘額,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縱認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5,970,776元貨款抵銷無理由,於系爭協議中,原告亦積欠被告:(一)已銷售之皮包所得人民幣84,528元,(二)所得稅人民幣37,034元,(三)因瑕疵而退還之6件皮包人民幣52,609元,(四)16件皮包貨款人民幣103,836元,共計人民幣278,007元,以原告起訴時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台幣之匯率換算,相當於1,390,035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45,3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於102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5,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5,300元,是否有據?(二)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5,300元,是否有據:
1、2013年第一批進貨未結貨款人民幣108,77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業據提出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4頁)及所附附件3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3年第一批進貨未結貨款人民幣108,775元,應為可採。
2、2013年第二批進貨積欠之皮包未結貨款人民幣155,833元: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進第二批貨,有系爭結算表上記載「Sh
aron進的貨」計3列可證,被告既承認該筆貨款,自應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係原告之友人賴小姐(Sharon)寄賣於被告店內之皮包,而與兩造間合作協議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且被告僅願就已售出部分支付貨款人民幣20,800元,未售出之皮包21件,被告願意返還等語。是此部分兩造之爭執為,此部分交易是否為兩造合作協議範圍,亦即係兩造間之交易,或被告與Sharon間之交易,若屬兩造間之交易,是屬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或屬被告抗辯之寄售關係。
⑵原告主張Sharon為其員工,之所以標示「Sharon進的貨」,
係為區別方便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系爭協議記載:「HANCACKTRADINGCO.,LTD.功信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IGFDGruppoS.r.l(Milano)Italia.古詩玄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合作,共同開拓意大利品牌協會旗下的各大品牌(附件詳例各品牌)的市場,雙方應盡的權利及義務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就與此批貨物有關者,於系爭律師函記載:「本公司願意支付IGFDGruppo公司如下金額:...賣出皮包所得RMB20,800...並返還共21件皮包。」(見本院卷第24頁),於系爭結算表記載:「應付或歸還給Jobs...Sharon進的貨」(見本院卷第30頁),而Jobs是指古詩玄,亦據證人 古施玄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由上開被告自行記載之內容,足認此批標示「Sharon進的貨」之貨物,應係兩造間之交易,否則被告如何會同意支付原告賣出皮包所得人民幣20,800元及返還21件皮包?被告復未提出其與Sharon間確有交易之證明(如有Sharon名義之訂貨單或寄售相關文件等),被告辯稱此部分係Sharon寄賣於被告店內之皮包,而與兩造間合作協議無關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為兩造合作協議範圍乙節,應可採信,至Sharon與原告內部之關係為何,則非本件所需探究。
⑶又依上開系爭協議之記載及該協議另記載:「E.甲方應盡的
義務:1.甲方(即被告)應該以現有的資源及人脈協助品牌的開發及銷售...2.甲方應負責進口的各種品牌產品在中國的報關、商檢...等...。F.乙方(即原告)應盡的義務:1.乙方應負責提供...旗下品牌所有的證明文件,允許經營銷售及設立精品店...2.乙方負責義大利的出口、品管驗貨...等。」等語,僅約定兩造共同開拓意大利品牌協會旗下的各大品牌的市場,及雙方應盡的義務,而為雙方合作之繼續性契約,並未敘及個別貨物由對方銷售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個別貨物由對方銷售之法律關係究屬一方移轉貨物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或未移轉貨物財產權亦未約定價金,而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銷售貨物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屬寄售之委任關係,仍應依個別貨物交易內容判斷,不能一概而論。依證人古詩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榮勳會告訴我這批總共訂單多少金額,然後原告公司購買好商品後,在商品交付給他的時候,他就會把款項付完,但是在其中我們要追討的起訴狀內所載第一筆及第二筆,是林榮勳針對我們臺北的IGFDGRUPPOS.R.L(MILANO)ITALIA公司所借調的商品,但未歸還而售出的商品。」(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見兩造個別交易之模式有二種,一為被告先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採購完畢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一為被告向原告借調貨物,即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銷售,被告則未如前所述給付貨款,前者應為買賣關係,後者應為寄售之委任關係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此批貨物,然未能提出兩造就此批貨物確有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他方支付價金之證明,其主張係買賣關係,自非可採,被告主張此批貨物為寄售,應可採信。兩造間既為寄售之委任關係,則需待貨物售出後再由被告將貨款轉交原告,並依合作關係分配利潤,是於寄售之交易方式下,被告係於貨物出售後始有付款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售出之皮包21件之價金,即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售出部分給付人民幣2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2013年應獲分配之利潤人民幣132,167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業據提出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13年應獲分配之利潤人民幣132,167元,應為可採。
4、被告所進第三批皮包之應分配利潤人民幣178,954元:⑴原告主張此批貨物已售出,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分配利潤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批貨物尚未售出,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利潤等語。又被告辯稱此批貨物尚未售出,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此批貨物進口後尚未售出,現仍存放在倉庫內等情,業據證人 黃國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報關人為裕隆行國際運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行)之進口報單、被告與裕隆行間詢問倉租費用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92頁),黃國彥雖為被告之人員,惟其作證前已簽名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復無黃國彥可能作偽證之跡象,堪認其證言應為可採,是此批貨物尚未售出,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損益表及系爭律師函之文義,足認此批貨
物已售出等語;而系爭損益表記載:「上一批向IGFD的訂貨Euro299,010.暫無法結帳,須待雙方溝通後再決」,系爭律師函則記載:「本公司於2013年6月28日向IGFDGruppo公司購買一批共299,010歐元之皮包。倘該公司執兩造協議書欲均分利潤,請該公司先支付一半貨款(含倉儲費用、空運及內陸運費、報關費、關稅及營業稅等),本公司方可交付一半貨品予IGFDGruppo公司自行處理」,依上開被告表示於原告支付一半貨款後被告可交付一半貨品予原告之文義觀之,尚非被告自認此批貨物已售出,即不足作為此批貨物已售出之有利證明。原告另主張貨款部分已經訂購客戶清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此批貨物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匯款,亦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此外,復無事證足認此批貨物已經客戶訂購且結清款項而售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批貨物既尚未售出,自無利潤可供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利潤人民幣178,954元予原告,應無足採。
5、被告向原告採購之LUCIANOMILANO品牌飾品貨款、出售應獲分配之利潤及深圳機場LUCIANOMILANO開幕之相關雜費共計人民幣168,331.9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系爭律師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律師函記載:「1、因古詩玄先生違約而私下與客戶聯絡,並提意寄售致有客戶延遲貨款之情形,且該項貨款遲至2014年2月13日始入帳,共計RMB168,331.90,此部分本公司願意經由貴大律師支付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應於收受此部分貨款前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予本公司。2、本公司已於2013年11月14日、24日支付NT$398,000元和NT$334,123元,二筆共計NT$732,123元,折合為RMB153,424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然此二筆款項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應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予本公司。」等語,原告係表示願給付款項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並非原告,又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為古詩玄擔任負責人之合夥組織,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則為公司組織,為二個不同主體甚明,而此部分貨物係由被告向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訂購,亦有採購訂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綜上足認被告抗辯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始為與被告締約之一方乙節,應可採信,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8,331.9元,亦無足採。
6、雙方解約後應退回之投資金額人民幣2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業據提出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方解約後應退回之投資金額人民幣25,000元,應為可採。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013年第一批進貨未結貨款人民幣108,775元、2013年第二批進貨積欠之皮包未結貨款人民幣20,800元、2013年應獲分配之利潤人民幣132,167元、雙方解約後應退回之投資金額人民幣25,000元,合計人民幣286,742元,以起訴時之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1,433,710元(計算式:286,742×5=1,433,71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3,7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辯稱:其依原告之報價於102年8月間,二度進口名牌包支付價金11,941,552元,依系爭協議約定:「C....如需要臨時採購現貨產品時,甲、乙雙方應各負責一半,百分之50%。」,是原告應負擔一半5,970,776元,另原告未取回名牌包,存放於倉庫,致被告受有倉租費用損失,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此部分貨款已經訂購客戶清算,上開約定係指臨時之緊急狀況,客戶之貨款不及時,本件非臨時採購,兩造未約定原告應分擔倉儲費用等語。而本件採購,原告通知被告匯款,並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匯款予原告等情,有原告寄送主旨為「00000000第一週採購匯款明細」之電子郵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91頁),依上開交易情形及電子郵件文字記載,難認為臨時採購,即應屬一般採購,倘為臨時採購,被告豈有未依系爭協議請求原告負責一半貨款,而仍給付全部貨款之理?此外,被告就此部分為臨時採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應負擔一半5,970,776元,並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一)已銷售之皮包所得人民幣84,528元、(二)所得稅人民幣37,034元、(三)因瑕疵而退還之6件皮包人民幣52,609元、(四)16件皮包貨款人民幣103,836元,共計人民幣278,007元,折新臺幣為1,390,035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退貨單、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惟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5頁),即非可採,此外,被告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應給付1,390,035元予被告,並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