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5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內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內線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許,行經該路段58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鍾達煜 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鍾達煜於警詢中之證述;⑶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5年8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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