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2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TIMBERLAND」、「ADIDAS」、「EVISU」、「LACOSTE」、「TOMMYHILFIGER」等文字及圖之商標,係分由美商森林地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冠運有限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及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在案,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商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擁有商標專用權,迄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接續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96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ELEMENT」服飾店內,以上衣每件29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6年8月16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服飾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真品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8紙、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仿冒商標之服飾117件等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於原審判決前因聯繫告訴人未果,不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遲至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原判決諭知刑度並無違法,僅屬裁量權之範圍,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將其上訴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經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上開和解書、保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對所犯罪行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