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收容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SINGHSALINDER」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SINGHSALINDER」署押壹枚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觀光名義合法來臺之巴基斯坦籍人,為於入境期滿後繼續留滯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不詳日期,在臺北火車站內,由甲00000000000提供其本身之照片一張與上開成年男子,再由上開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SINGHSALINDER」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再將上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交與甲00000000000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八時許,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人員在臺北市○○○路「B52PUB」查獲時,甲00000000000即向上開專勤人員行使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以SINGHSALINDER之名義應訊,在筆錄上偽造「SINGHSALINDER」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外僑人士居留證之正確性及SINGHSALINDER。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入境登記表、旅客出入境查詢、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為事後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對於公眾及SINGHSALINDER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警詢筆錄上之「SINGHSALINDER」署押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亦有被告供承在卷可據,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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