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並論以累犯,判處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但未說明上訴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原審就其犯行論罪,併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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