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4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88年1月16日入監服刑,於90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同,而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
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11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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