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漢超自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劉漢超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以書狀陳稱:伊遭攔檢時是行走狀態云云。惟被告
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今日(17日)因何事被警方帶返所詢問製作筆錄?)因為我酒後騎車然後警方攔查我下來,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超標,然後警方帶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問:警方於何時?在何地查獲你酒後駕車?如何查獲?)警方於今日(103年07月17日)15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把我駕駛的機車(JJV-567號)攔下來發現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於是對我實施酒測而查獲我。」、「(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飲用何種酒類?數量多少?)我於今日13時30分許在精武路附近的小吃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跟朋友喝,喝啤酒,我喝大約兩瓶(玻璃裝)。」、「(問:你於何時結束飲酒?何時駕車?結束後欲駕車到何處直到為警方查獲?)我於今日15時00分結束飲酒,同時我就駕駛機車(JJV-567號)了。我於今日15時15分許我就駕車從精武路附近的小吃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騎車,我當時只是騎車而已,沒有目標。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問:你的行車路線為何?往何處去?途中有無與人發生車禍?)我從精武路往三民路的方向走,我當時沒有目標,沒有。」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今日是否因酒後騎車被警方查獲?)是。我停車被查到。」、「(問:何時、地喝酒?)103年7月17日下午3點喝到3點半,在臺中市○○路,喝啤酒喝2瓶。」、「(問:喝酒又騎車要去哪裡?)要去續攤。」、「(問:(提示酒測單,酒測值為0.58MG/L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照他測試的。」、「(問:對於酒後駕車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故依據被告於警、偵訊所陳,被告確實係於飲酒後有騎乘機車之情,且對於飲用酒類之時、地、種類、數量等節均交代清楚,並陳明其在飲酒畢即開始騎車,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疑。況本件員警所以會攔查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騎乘機車有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等情,復有員警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具狀否認犯行,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行為實不足取。復斟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8毫克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資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