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 高秀玉 被告 陳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4月8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一名死亡,二名已成年,兩造原同住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惟被告於63年3月間因外遇而離家,期間被告還會陸陸續續回家,但自75年之後,被告即未再返家。而上址住所於82、83年間拆除重建,原告及子女仍住於該處,後於103年過年前始搬離上址。兩造分居已20多年,亦無再聯繫,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勢無可挽,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63年4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資料查閱無訛,此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附卷足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外遇而離家,自75年後即未曾返家,兩造分居已20多年,無再聯繫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陳春燕 到庭證述:兩造總共生有三名子女,我是長女,下面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妹妹往生了。我從有印象跟爸爸住在一起是在我國小五、六年級,才有住在一起,之前爸爸在服刑,同住在一起不到一年,爸爸離家,因為爸爸有外遇,之後爸爸就一直住在外遇對象的家裡,就算有回來也是回來跟祖母拿錢,不是回來跟原告、子女一起住。從75年爸爸離家後,除在祖母往生時,還有家族在談分產的事情時,才有看過被告,見面會點頭。從我有印象的時候,兩造在家不是吵架就是打架,兩人感情不好,所以我也不會問被告住那裡,被告也沒有問原告生活的如何,所以兩造感情早就已經不好了。之後被告住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因外遇而離家,且自75年以後未曾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已失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無欲與原告聯繫,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未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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