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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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振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名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二仁溪大湖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一工區及二工區),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簽訂訂貨合約書,約定於每月20日結帳,次月15日領款,每期放款95﹪,被告須交付領款日起40日期票予原告,被告如未依約支付貨款或所支付之期票不能兌現時,原告有權終止訂貨合約,被告並應一次清償所有未結清款項,詎被告作為支付102年8月部分貨款所交付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陸續遭退票,且被告已遷移不明,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所有未結清之貨款,又一工區102年
8月至11月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567,395元;二工區
102年8月至12月之貨款為1,880,315元,被告僅支付225,226元,加計102年7月以前積欠之保留款411,552元,總計積欠原告貨款3,634,036元,爰依上開訂貨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一工區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暨送貨單影本1份、二工區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暨送貨單影本1份、支票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訂貨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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