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黃惠玲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保證人 左克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493,123元之11.2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765,353元之28.5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6,080元後,尚不足165,913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4,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有國巨股份有現公司之股票投資價值6,310元及機車(車號000-000;2007年11月出廠)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失眠,無法外出工作,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2013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預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6,92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170元及健保費750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核之,並未過當,已屬撙節開支。另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左克偉目前任職於亞卡西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介於25,000元至28,000元間,其名下雖無任何財產,但亦無任何債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雖保證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7,000元後,每月所餘款項約僅介於18,000元至21,000元之間,然衡酌聲請人與其配偶並無子女須扶養且與家人同住,故每月所餘款項尚應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可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況聲請人願將其配偶每月所給與之零佣金13,920元於扣除必要支出6,920元後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以戮力還款,復考量聲請人總還款金額明顯高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所提條件已屬公允,同時衡酌聲請人所提列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為有資力者,更生方案非無履行之可能,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7,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3月13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並由左克偉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39%每期清償金額:797元
(2)中信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4.60%每期清償金額:3,122元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03%每期清償金額:912元
(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36%每期清償金額:1,145元
(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51%每期清償金額:456元
(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11%每期清償金額:568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