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80、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晚上7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晚上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林珍妮 所保管之「遊戲包」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8元)。得手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並將其內之點數使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他處。
(二)於103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黃偉 所有之「線上遊戲光碟」5盒(價值約245元)。得手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並將其內之點數使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他處。林士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於103年6月16日晚上9時33分前之某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陳郁蓉 所有之「線上遊戲光碟」4盒(價值約196元)。得手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並將其內之點數使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他處。林士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四)於103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王韋淳 所保管之「線上遊戲光碟」4盒(價值約196元)。得手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並將其內之點數使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他處。林士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五)於10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柯惠齡 所有之「線上遊戲光碟」2盒(價值約98元)。得手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並將其內之點數使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他處。林士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六)於103年6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鍾堉檉 所保管之「線上遊戲光碟」6盒(價值約394元)。得手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並將其內之點數使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他處。
(七)嗣經林珍妮、鍾堉檉陸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浤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珍妮、黃偉、陳郁蓉、王韋淳、柯惠齡、鍾堉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市地址查詢資料、現場圖、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帶光碟1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偵查其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六)之竊盜犯行,而尚未發覺其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之時間及地點內,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所保管之物品等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竊盜、詐欺、偽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林士浤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林士浤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林士浤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林士浤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林士浤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林士浤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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