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幸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31號、103年度偵字第2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幸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應補充記載「......,闖紅燈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霈瑩 發生車禍,致陳霈瑩受有傷害(業經和解,陳霈瑩未提過失傷害告訴)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古幸玫則因傷送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經警在該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8毫克而查獲。」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19631號103年度偵字第20283號被告古幸玫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幸玫自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上午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互助街口處,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霈瑩發生車禍,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古幸玫則因傷送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經警在該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8毫克而查獲。
二、古幸玫又自103年7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正氣街口處,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幸玫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霈瑩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2次經警為酒精濃度檢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分別為每公升達0.18及0.3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附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8時31分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則被告自承自該日上午7時許起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時31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X1.52hr=0.275456mg/L),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相片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