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告 劉有大
陳羿蓁 即 陳麗玲 吳淑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有大前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日邀同被告陳麗玲、吳淑華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10月19日,利息為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如被告逾期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由被告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詎被告自91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劉有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分配受償10,568元計可抵充利息45日,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分期攤還表、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高新商業銀行,已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承受一切權利與義務,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