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告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鴻明 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鴻明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鴻明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邀被告吳鴻明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8月30日,且按年息3.99%固定計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冠豪公司自10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屢次催討,冠豪公司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冠豪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冠豪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吳鴻明代負履行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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