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第一九三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公里又七百公尺處時,因酒後反應不及,致撞及對向暫停於路邊、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對乙○○測試結果,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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