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9號、第8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家源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右膝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家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許美女 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被害人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非深夜時分,地點亦非在人車稀少之郊外道路,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犯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復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亦表明願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被告梁家源應給付被害人許美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928號輕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前給付10萬元完畢。││㈡餘款15萬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9號102年度偵字第8401號被告梁家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行經博愛一路126號前,適有許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騎乘機車之右前側同方向行駛,其準備超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超車,以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許美女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使許美女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許美女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及右肘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詎梁家源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知悉許美女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依許美女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與附近監視器拍得肇事車輛之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許美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相片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秉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