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吳阿蕊 相對人 張文癸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伊所擔保之第三人 朱振武 所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本院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部分,因逾年息20%之法定最高上限,依法相對人應不得主張,然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數額竟包含該等逾法定限制利息之數額,故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實有錯誤,而有詳加查明之必要。況相對人係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維生,且現因涉嫌重利罪而經檢調單位偵辦中,是更證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糾葛之情,而原裁定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有所忽略。綜上,爰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4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第三人朱振武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為同年10月15日止,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朱振武對相對人所負50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予對抗告人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有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本票裁定、本票5紙等(均為影本)為憑,而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業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則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未合。至抗告意旨雖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數額及利率計算等有所爭執,然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認定問題,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此非本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如有疑義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