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
行尚可,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
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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