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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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2759號債權人 林吳緞 輔助人 林雅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文生林文慶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
3項、第1119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或祖孫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數子女或孫子女對於父母、祖父母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全部子女或孫子女均未盡其對於父母、祖父母之扶養義務,父母或祖父母固得就其經濟能力、身分及需要,分別請求子女或孫子女其中之一人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然若子女或孫子女中之一人或數人已提供父母或祖父母完全之扶養,即已就父母或祖父母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父母或祖父母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子女或孫子女請求給付。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其子即債務人林文生、林文慶給付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扶養費,惟債權人已陳明上開期間均由女兒林雅璉、 林碧玉 負責照顧及支付一切生活費用,可見債權人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自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至債務人未支付之扶養費,僅係代為支付扶養費之人得否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代墊付之扶養費之問題。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該期間內之扶養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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