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蔡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庭因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第947號案件,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執字第2876號),經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1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茲因上開案件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千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亦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原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