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告戴金煌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1日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旁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迄於是日21時34分許,戴金煌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煌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