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09年12月16日」更正為「108年12月16日」、「不到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百元」、「現金6萬餘元」更正為「現金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被告所竊現金,依被害人之證述,分別為現金7百元至1千元、6萬餘元,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定各竊取現金7百元、6萬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合計6萬7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洪茂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8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趁 曹水金 將其駕駛之TL-4147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進入尚慶健保藥局內領藥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曹水金放置在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方之咖啡色大皮包,內有3個紅包袋,裝有不到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以及小皮包1個,裝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3張及現金6萬餘元等物品(總價值約65000元)得手後,立及以徒步方式離開現場。洪茂森,取走袋內現金後,將大皮包丟棄於附近民宅,小皮包及證件等丟棄於附近巷內不詳處所。經曹水金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於附近民宅尋獲大皮包1個。
二、案經曹水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洪茂森自白。
2.告訴人曹水金指訴。
3.現場3處監視錄影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光碟1片)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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